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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佟女士原系甘肃某电器厂退休人员,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去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出于对其身体的照顾,公司还在其离职后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医疗补助。去年5月11日,公司向佟女士发出通知,表示双方已于3月6日解除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佟女士与原单位甘肃某电器厂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再应聘到**物业公司工作,虽办理了就业证,但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故佟女士主张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各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务关系在佟女士停止工作、**物业公司表示与其解除劳务关系时即已终止,现佟女士主张劳务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法院指出,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关于加班费的约定,且从佟女士的工作状况及以往数年间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亦不能体现佟女士主张的加班事实,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亦缺乏证明力,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亦未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