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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如何认定事实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为依据。
案例:**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重庆**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对原再审判决关于忠县支-行与**公司、**证券**路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借券承诺书》《特别授权委托书》《监管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及**公司、**证券的责任承担部分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再审判决中的前述相关认定直接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中对前述问题不予理涉。
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向**支行融资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当事人实施融资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等人在向**支行融资和利用该笔资金炒作股票的过程中,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公司的账户中进行操作。这一事实,无论是本案的历次审理,还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均作出了相同的认定。由于刘*融资时系以**公司名义与**支行签订合同,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支行在主张债权时原则上仅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在**信托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支行主张刘*系以**信托公司名义向其融资并应由**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交其在签订合同当时有理由希目信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或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而在本案的历次审理过程中,**支行并未能够就此进行举证。故其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账户与**信托公司账户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系刘*融得资金之后的使用问题,由此产生的是**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认忠县支-行作为合同一方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更不能由此得出**信托公司为实际融资人的结论。故对**支行基于该事实主张**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支行不能如期收回本案的融出资金之后,**证券**路营业部曾经向**支行转交加盖**信托公司公章的2001年8月16日《借券承诺书》一份,但**支行未予认可,结合**支行一审起诉时未将**信托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应当认定**支行在融资给刘*使用及嗣后追讨资金的过程中,并不认为刘*的行为代表**信托公司。而且,该份《借券承诺书》的文字表述是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公司与**支行之间的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支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忠县支-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支行的拒绝而失去效力,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忠县支-行关于该承诺书系**信托公司对自己债务承认的单方法律行为并据此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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