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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时至今日,“维持判决”先天性的缺陷随行政诉讼之全面、深入展开已日渐显露:
问题一,正是在不承认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应产生公定力的情况下,才适用维持判决这一方式,而这一理由与行政诉讼法本身就自相矛盾。该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正是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典型表现。这种矛盾性的规定,孰是孰非让执法或司法者怎样决断?而实际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到目前已成为通说或定论,不可否之。因此,因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而选择确立维持判决的理由已不复存在。
问题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合法但不合理,而又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又不能适用变更判决时,法院在没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之前,只能适用维持判决,而维持的结果必然意味着法院有可能对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进行了“合法性”的确认,承认了其效力,这不仅损害了法院审判权的权威,也使行政主体本身丧失了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或必要性,甚至是“怂恿”“行政不当”合法延续。另外这种判决,很难使当事人息诉,不断的申诉可能会反复进行。
问题三,如果原告诉行政主体不作为,要求判决履行某种作为义务,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合法,即不违法,法院在没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之前,只能适用维持判决。但矛盾就出现了,对于一个未作出的行政行为“维持”什么?这岂不荒唐。同时,对于不作为行政案件,如果原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请求性证据),法院即无法作出认定,但如果因此而以维持判决认定行政不为合法,这也是不符合法理的。
问题四,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符合作出时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审判时则可能因上位法律或政策变化而需要作相应的变化或废止。在这种情形下,采用维持判决则是在维持一种即将或已被宣布废止或变更的法律规范,这不符合司法正义精神和原则。而且,在也不能采用撤销、变更等判决形式,又没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下,其矛盾是相当严重的。